现将朝阳县政府办公室起草的《朝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努鲁儿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责任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18年10月22日前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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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朝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努鲁儿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辽宁努鲁儿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辽宁努鲁儿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2017年10月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和《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2018年第5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保护区地处辽宁省西北部,位于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境内,西北部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交界,东北部与北票市为邻。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以国务院批准的、由环境保护部下发的《关于发布河北昌黎黄金海岸等6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的通知》(环生态函〔2016〕131号)为准。
自然保护区由劈山沟和大青山2个独立片区组成,分别有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涉及朝阳县古山子、大庙、西五家子、北沟门子4个乡镇和东五家子、联合2个国有林场。
自然保护区总面积16705.6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6503.1公顷、缓冲区面积3907.6公顷、实验区面积6294.9公顷。
(一)劈山沟片区位于朝阳县古山子镇境内,地理坐标为:东经120°09′32″—120°21′05″,北纬41°47′21″—41°54′20″之间,总面积9493.6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3713.1公顷、缓冲区面积2408.6公顷、实验区面积3371.9公顷。
(二)大青山片区位于朝阳县大庙镇、西五家子乡、北沟门子乡境内,地理坐标为:东经120°02′25″—120°12′11″,北纬41°39′11″—41°44′47″,总面积7212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2790公顷、缓冲区面积1499公顷、实验区面积2923公顷。
第四条 辽宁努鲁儿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为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积极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六条 凡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建设、管理、科研教学、参观、旅游和保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九条 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并应严格按照方案进行;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监督,在指定地点开展工作。
对新发现的物种,禁止采捕。
第十条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省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十一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应当经国家林业局审查批准。
(一)严格限制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必须修筑设施的,应当严格控制建设区域、面积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确保不对主要保护对象产生重大影响,确保不改变自然生态系统基本特征和结构完整性,最大限度减少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不利影响。
(二)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修筑以下设施:
1.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火力发电等项目的设施。
2.高尔夫球场开发、房地产开发、会所建设等项目的设施。
3.社会资金进行商业性探矿勘查,以及不属于国家紧缺矿种资源的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公益性远景调查的设施。
4.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设施。
5.国家禁止修筑的其他设施。
(三)修筑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申请表。
2.拟修筑设施必须建设且无法避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说明材料。包括:拟修筑设施项目批准文件及规划或者工程设计文件等。
3.拟修筑设施对自然生态影响的说明材料。包括:拟修筑设施对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和自然生态系统影响的评价报告或者评价登记表,以及减轻影响和恢复生态的补救性措施。
4.相关主体的意见材料。包括: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5.国家林业局公告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四)在自然保护区内修筑设施,依法需要办理用地手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五) 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对批准在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修筑设施施工期和运营期的监督检查。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修筑设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开展生态监测,检查生态保护或者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县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居民,在遵守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和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在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内修筑必要的种植、养殖和生活用房设施的,应当在修筑设施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指导和监督。国家林业局不再审批。
第十四条 违反《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设施,并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对区内旅游企业开展生态旅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景区内基础设施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现象发生。
第十六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及宣传、科研、保护设施设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及时制止保护区内的一切违法行为。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辽宁努鲁儿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关于印发辽宁努鲁儿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朝县政办发〔2008〕94号)。
现将朝阳县政府办公室起草的《朝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努鲁儿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责任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18年10月22日前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电子信箱:cyxzwgkb@163.com 传真电话:8991056 附:《朝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宁努鲁儿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辽宁努鲁儿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辽宁努鲁儿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2017年10月最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和《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林业局2018年第50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保护区地处辽宁省西北部,位于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境内,西北部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交界,东北部与北票市为邻。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以国务院批准的、由环境保护部下发的《关于发布河北昌黎黄金海岸等6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面积、范围及功能区划的通知》(环生态函〔2016〕131号)为准。 自然保护区由劈山沟和大青山2个独立片区组成,分别有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涉及朝阳县古山子、大庙、西五家子、北沟门子4个乡镇和东五家子、联合2个国有林场。 自然保护区总面积16705.6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6503.1公顷、缓冲区面积3907.6公顷、实验区面积6294.9公顷。 (一)劈山沟片区位于朝阳县古山子镇境内,地理坐标为:东经120°09′32″—120°21′05″,北纬41°47′21″—41°54′20″之间,总面积9493.6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3713.1公顷、缓冲区面积2408.6公顷、实验区面积3371.9公顷。 (二)大青山片区位于朝阳县大庙镇、西五家子乡、北沟门子乡境内,地理坐标为:东经120°02′25″—120°12′11″,北纬41°39′11″—41°44′47″,总面积7212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2790公顷、缓冲区面积1499公顷、实验区面积2923公顷。 第四条 辽宁努鲁儿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为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积极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六条 凡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建设、管理、科研教学、参观、旅游和保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九条 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并应严格按照方案进行;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影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监督,在指定地点开展工作。 对新发现的物种,禁止采捕。 第十条 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计划,并经省环境保护、林业等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十一条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十二条在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应当经国家林业局审查批准。 (一)严格限制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必须修筑设施的,应当严格控制建设区域、面积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确保不对主要保护对象产生重大影响,确保不改变自然生态系统基本特征和结构完整性,最大限度减少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不利影响。 对批准在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修筑设施施工期和运营期的监督检查。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修筑设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开展生态监测,检查生态保护或者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县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对区内旅游企业开展生态旅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景区内基础设施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自然资源现象发生。 第十六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及宣传、科研、保护设施设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十七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及时制止保护区内的一切违法行为。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辽宁努鲁儿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关于印发辽宁努鲁儿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朝县政办发〔2008〕94号)。
(二)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修筑以下设施:
1.光伏发电、风力发电、火力发电等项目的设施。
2.高尔夫球场开发、房地产开发、会所建设等项目的设施。
3.社会资金进行商业性探矿勘查,以及不属于国家紧缺矿种资源的基础地质调查和矿产公益性远景调查的设施。
4.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设施。
5.国家禁止修筑的其他设施。
(三)修筑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申请表。
2.拟修筑设施必须建设且无法避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说明材料。包括:拟修筑设施项目批准文件及规划或者工程设计文件等。
3.拟修筑设施对自然生态影响的说明材料。包括:拟修筑设施对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和自然生态系统影响的评价报告或者评价登记表,以及减轻影响和恢复生态的补救性措施。
4.相关主体的意见材料。包括: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5.国家林业局公告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四)在自然保护区内修筑设施,依法需要办理用地手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五) 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居民,在遵守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和不破坏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在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内修筑必要的种植、养殖和生活用房设施的,应当在修筑设施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并接受指导和监督。国家林业局不再审批。
第十四条 违反《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设施,并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