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民发〔2017〕75号
各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机关事务管理局: 现将《辽宁省养老设施公建民营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民政厅 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7年8月11日
辽宁省养老设施公建民营指导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4〕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服务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63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快养老服务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46号),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业,加快推进养老服务社会化、市场化,现就规范养老设施公建(包括公办,下同)民营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公建民营的范围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养老设施公建民营,是指通过合同协议的方式,将政府投资兴建并拥有所有权的养老设施,委托给具有一定资质的社会力量进行部分或整体性的运营和管理。养老设施公建民营适用于政府全额或部分投资兴办的福利院、老年公寓、老年养护中心、老年养护楼、老年护理院、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站)、农村幸福院等。PPP项目不适用于本意见。
二、公建民营后设施定性
养老设施实行公建民营,必须依法进行清产核资、造册登记,做到产权清晰,保持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不得以养老设施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等活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公建民营养老设施应履行公办设施保基本、兜底线的政府保障职责,确保其面向广大普通老年人的公益性性质。已经投入运营的公办养老机构实行公建民营后,运营方应确保集中供养老年人的供养水平、服务质量、居住环境、康乐设施不低于公建民营前的水平。
三、公建民营的原则
(一)积极稳妥。公建民营目的是为了提高公办设施资源绩效和服务品质,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宜设施;既要积极行动,探索创新,又要慎重研究,稳妥施行。
(二)公开公正。要遵循和依据政府采购法以及国家、省政府有关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有关规定,做到公开透明,方式、程序公正、规范。
(三)管办分离。推行公建民营,要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主管部门主管,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的方式。
(四)持续发展。要本着改善管理和提升服务质量,提高床位利用率以及设施可持续发展的目的,充分调研,多方论证,严格遴选运营主体。
四、公建民营实施条件
(一)依法决策实施。公建民营养老设施产权方(以下简称产权方)对养老设施实行公建民营,应当进行需求分析和可行性论证,制定实施方案,按照我省重大行政决策规定的有关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二)社会运营方(以下简称运营方)主体资格要求。养老设施实行公建民营,应当优先选择具备养老服务管理经验、具有专业服务团队和医疗服务资源、有一定经济实力的运营方。运营方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
2.具有一定的养老服务或医疗、健康服务业从业经历和经验;
3.拥有专业的管理和服务团队,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符合相关规定的配备标准;
4.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具体资产要求由各地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
5.最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6.各地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件。
(三)运营方遴选方式。产权方通过公开招投标、委托运营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公建民营养老设施的运营方。特殊情况确有必要的,经当地政府同意,可采用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五、公建民营设施运营管理
(一)合同约束。养老设施的运营方遴选确定后,产权方(委托方)和运营方应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或三方,即监管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设施服务定位及作为公有设施保障基本、兜底线的职责,明晰国有资产、社会资本的归属和管理,明确运营方应承担的职责和合同期内应达到的目标,明确服务监管主体、方式及要求,明确退出机制等。
1.产权方(委托方)、运营方、监管方的权利义务。运营方独立承担运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法律等责任;养老服务设施原主管部门为监管方,履行监管职责,配合做好合同审查、运营监督等工作。签订运营合同前,产权方应与运营方确定原工作人员的安置方案,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2.明确委托项目的产权性质、经营范围、服务内容等。产权性质应当且只能规定为国家或集体所有,经营范围应当且只能规定为开展养老服务,服务内容应当规定为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护、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3.价格监测。运营方接收政府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标准,按照保障对象分类收费原则,由产权方(委托方)与运营方协议确定。接收其他社会老年人根据机构登记性质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4.合同期限及设施使用费、保证金的数额、支付方式。合同期应根据项目实际运营年限、运营方前期投入、项目规模等具体情况来确定。运营方上交的养老设施使用费须依照财政相关规定,按要求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5.政府供养或补贴对象的保障。根据政府保障对象变动情况预留一定数量的政府保障床位,确保需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及时入院,保证将当地财政拨付的供养经费、补贴经费落实到这些对象中,实行专账管理,不得挪用。其他床位应优先满足本辖区内的孤寡、失能、高龄的社会老年人。
6.明确风险责任分担机制、评价机制、监督机制、争端解决机制。合同一经签订,运营方不得以产权方名义开展任何活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和经济、安全、法律责任由运营方独立承担。
(二)资产管理。在项目委托前,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监管方应当督促并指导产权方对设施的全部资产进行清产核资、造册登记。运营方在合同期内负责日常耗损性设施、设备的维护和修缮,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等。
(三)机构性质选择。运营方可按合同约定,选择登记为企业法人或民办非企业法人。具体登记性质的选择,应考虑当地基本保障床位是否已满足需要等具体情况。
(四)监管主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主管部门主管,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的方式。其中市、县(市、区)养老机构由同级民政部门主管,乡镇敬老院原则上由同级乡镇政府主管。
(五)日常管理。运营方应当及时向监管方、产权方(委托方)报告重大情况(具体以合同约定为准,包括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入住老人伤残、死亡等可能影响养老设施运营,或危及入住老人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严格执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每年定期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六、公建民营评估与终止
(一)项目运营过程中,如遇到不可抗拒或违约事件导致项目提前终止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指导、督促产权方(委托方)及时做好设施交接工作,保障机构正常运营或入住老人妥善安置。合同期满,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移交时间、移交内容和要求妥善做好项目移交工作,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资产、财务等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示。
(二)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产权方(委托方)应当加强对运营方的监督管理,通过委托等方式建立第三方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的运营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对运营期间发生责任事故、管理服务、安全管理等问题,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解除合同。
(三)产权方(委托方)要制定运营方异常退出时的风险防控应急预案,确保妥善安置入住对象,做好善后事宜,并启动对运营方追责的法律程序。
七、公建民营政策保障
(一)政府要保障基本设施需要。新建养老设施应有较完整的基本设施,保证老年人的基本服务所需;已运营养老设施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的,也要保证设施的完整,以减轻社会力量进入养老服务领域的负担。
(二)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按规定享受政府制定的有关民办养老机构税费减免、运营补贴、政府购买服务、投融资、人才队伍保障等政策。
(三)公建民营养老设施在委托运营期间,由社会力量出资扩建、兴建的新增床位,必须在不改变原有设施功能结构、不缩减原有养老床位平均面积、产权明晰的基础上进行。各地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给予建设补助。
(四)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收住特困人员的,当地财政应当将其供养经费转入接收机构,用于支付这些对象的生活、照护服务等所需费用。
八、其他
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签订公建民营合同(协议)的,仍按合同(协议)执行,但合同双方要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及本指导意见在一年内予以调整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