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就业、保就业的决策部署,根据经国务院同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延续实施部分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措施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29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扩大院校毕业年度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31号)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我省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延续实施和优化完善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筹抓好延续实施政策落实
(一)延续实施并扩大普惠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受益面。在我省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参保单位”),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6%(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的,30人(含)以下的参保单位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在2021年12月31日前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及其他可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的参保单位按不超过单位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60%返还,具体缴费金额可依据征缴机构提供的上年度缴费记录确定。扩大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免申即享”覆盖范围,各统筹地区可采取内部信息比对方式,对2020年末参保人数在200人(含)以下,且符合享受稳岗返还条件的参保单位,免申领直接拨付返还资金。各统筹地区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4个月内,实现本地区“免申即享”政策覆盖单位应享尽享,返还资金足额拨付到位。实施上述稳岗返还政策的统筹地区,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
(二)继续实施稳岗扩岗以工代训。将《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实施企业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划的通知》(辽人社发〔2020〕12号)中以工代训补贴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以工代训补贴标准由各地根据本地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以下简称专账资金)结余情况,科学测算、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
(三)按时发放困难人员培训生活费补贴。2021年12月31日前,对脱贫人口、就业困难人员,继续在培训期间同时给予生活费(含交通费)补贴。脱贫人口补贴标准为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就业困难人员补贴标准为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述人员每年累计参加不超过3次的免费职业培训,具体补贴按实际参加有效培训的天数折天计算。“两后生”中的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预备制培训的,培训期间生活费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以上所需资金按规定从专账资金或就业补助资金列支。
(四)放宽技能提升补贴申领条件。按规定落实失业保险支持技能提升“展翅行动”和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企业职工岗位技能提升补贴政策,支持企业职工提升技能水平。其中,2021年12月31日前,失业保险支持技能提升“展翅行动”补贴申领条件继续放宽至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累计缴费满1年及以上。
(五)优化就业见习补贴政策。对距见习协议确定的见习期不足1/3时见习人员实现稳定就业,在计算补贴时该人员见习期按协议确定的最长期限计算,政策受理期限截至2021年12月31日。继续面向2022届毕业学年高校毕业生开发院校类见习岗位,见习期限、补贴标准及所需资金列支渠道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对组织符合条件人员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可预拨最多50%的见习补贴。符合条件人员见习期满被留用的,可预拨用人单位最多50%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因疫情影响见习暂时中断的,相应延长见习期限并按规定给予见习补贴。
(六)有序实施失业保险保障扩围。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仍未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参保失业人员,发放失业补助金。其中,2020年12月31日(含)之前发生的,按各市政策执行口径,申领受理时间截至2021年7月31日;2021年1月1日(含)之后新发生的,申领受理时间截至2021年12月31日,根据申领时间,实际发放时间最长可至2022年6月30日。失业补助金只能申领享受一次。
(七)延续实施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公告〔2020〕18号)关于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执行期限延续至2025年12月31日的规定,相应将我省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扶持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辽财税〔2019〕145号)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续至2025年12月31日。
二、扩大职业技能培训政策范围
(八)将应届毕业年度毕业生纳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补贴覆盖范围。普通本科高校、中高职院校(含技工院校)毕业年度毕业生当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含教育部门实施“学历证书+若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1+X证书)中的X证书,以下非特指均统称证书〕的,可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其中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每人每年可享受不超过3次,所需资金从专账资金列支。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定参加相关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制培训等多种形式的就业创业培训取得证书毕业生名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定所属普通本科高校、中高职院校取得X证书毕业生名单。毕业年度毕业生参加各类就业创业培训补贴标准按照现行规定执行,X证书补贴标准按照教育部门核定并公布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考核费用标准执行,技工院校毕业生在校取得的证书补贴标准由各市自行确定,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辽人社〔2020〕29号)执行。
(九)完善补贴性职业技能培训目录管理。将符合条件的院校、职业教育培训评价组织、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清单纳入职业技能培训“两目录一系统”(即培训项目目录、培训和评价机构目录,补贴性培训实名制信息管理系统),并按规定落实补贴政策。积极推动职业院校加强建设,申报社会培训评价组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职业技能证书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对接和管理服务工作统一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有关要求执行。
(十)推动落实职业院校开展培训的激励政策。各地要充分考虑职业院校承担培训任务情况,合理核定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对承担任务较重的职业院校,在原总量基础上及时核增所需绩效工资总量,指导职业院校按规定的程序和办法搞活内部分配,向承担培训任务的一线教师倾斜,充分调动职业院校和教师积极性。
三、支持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创业
(十一)支持毕业生基层就业和升学入伍。稳定“三支一扶”计划等基层服务项目招募规模,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持。积极申请国家适度扩大我省硕士研究生招生和普通高校专升本招生规模,统筹做好计划分配工作。稳定大学生应征入伍规模和征集比例,突出各级各类大学毕业生征集,加大取得国家认可的高级以上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毕业生征集力度,各市征兵办公室在有条件的技工院校建立征兵工作站,探索建立国防预备班,为入伍青年提供优质服务。联动推进落实面向高校毕业生开发的各类政策性岗位。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县以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按规定落实国家及省提高县以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相关政策和艰苦边远地区基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倾斜政策。
(十二)引导促进毕业生市场化社会化就业。加大人岗对接力度,集中举办线上线下专场招聘活动。对自主创业的毕业生,精准提供创业培训、创业服务,按规定落实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创业补贴、场地支持等扶持政策。将孤儿毕业生纳入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范围(补贴群体见附件1)。灵活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可选择灵活的缴费方式,在规定的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选择按月、按季、按半年或按年缴费。高校毕业生在享受灵活就业社会保险补贴期满后,仍未实现稳定就业的,各市可自行确定继续延长享受期限,最多可延长6个月。
四、精准帮扶就业困难群体
(十三)动态调整就业困难人员范围。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决策部署和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等工作要求,对我省就业困难人员范围进行动态调整(具体调整情况见附件2)。通过组织参加职业培训、推荐企业吸纳、帮助灵活就业、扶持自主创业、公益性岗位援助等方式,精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尽快实现就业,确保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零就业家庭成员中已经有1人实现就业的,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后要同步将该家庭从零就业家庭中及时移除,对尚未实现就业的家庭内其他成员,及时提供就业指导、岗位信息、推荐培训等有针对性的公共就业服务,符合其他类别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家庭内其他成员,可按其他类别就业困难人员落实援助政策。对未在就业困难群体范围内,家庭或本人存在其他特殊困难的失业劳动者,各地也要通过综合施策,帮助困难群众解困脱困。
(十四)完善公益性岗位保障机制。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24号)等有关规定,加强部门横向协调,健全“按需设岗、以岗聘任、在岗领补、有序退岗”管理机制,综合考虑就业困难人员需求、资金承受能力以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因素,科学设置公益性岗位数量规模,严格实施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排序机制。城镇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岗位条件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各地要切实履行公益性岗位管理职责,每季度实有、新开发、腾退的城镇公益性岗位类别及安置对象情况,同步归集汇总至省级集中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公益性岗位实名制数据库。各市符合二次安置条件人员的安置方案,按规定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乡村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脱贫人口特别是其中的弱劳力、半劳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使用就业补助资金开发的临时性乡村公益性岗位,乡村振兴等部门利用中央财政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等其他资金开发的其他各类乡村公益性岗位,分别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相关政策延续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
五、巩固政策落实保障机制
(十五)强化就业服务基础能力建设。在新一轮创业型城市、公共就业创业服务示范城市建设中,获批国家级、省级称号的地区,分别按标准给予国家级500万元、省级300万元的一次性奖补;在新一轮充分就业社区、青年就业见习基地建设中,获批国家级、省级称号的单位,分别按标准给予国家级10万元、省级5万元的一次性奖补。对获批国家级、省级称号的优秀创业孵化基地(园区)、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含职业技能培训示范基地),省、市按规定持续给予资金补助支持。以上所需资金按规定从专账资金或就业补助资金列支。
(十六)加快政策落实服务落地。各地要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出台本地实施细则,抓紧梳理调整本地区就业政策清单,及时公开发布。抓好阶段性和长期性扶持政策同步落实,对重点群体自主创业或被用人单位吸纳就业的,按规定给予税收减免、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创业补贴等。持续加大就业政策宣传落实力度,分类精准推送政策信息,提升就业政策知晓度和到达率,推动更多政策网上办、自助办、帮办快办,提高政策享受便利化水平。大力根治农民工欠薪,加强女性劳动者和灵活就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和服务,严防规模性裁员失业风险。通知中可直接执行的政策措施,应第一时间公开发布和同步落实,尽量减轻基层工作负担。
(十七)加大资金投入和监管力度。各级政府要进一步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就业补助资金筹集投入力度,用好用足专账资金,加快失业保险省级统筹进度。要强化各项资金和基金监管,严格把握政策执行条件和执行期限,加强有关资金和基金支出事前数据比对,对出现应停发情形的,及时停止发放。要加强内控管理,防范廉政风险,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冒领、骗取、套取资金等行为。
(十八)强化考核激励机制。各地落实本通知情况,统一纳入省政府经济运行重点工作通报提醒制度和对各市“带头抓落实、善于抓落实、层层抓落实”就业工作专项考核方案,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定期通报全省,对政策落实不力的相关地区开展提醒谈话。对政策落实效果明显、就业形势持续稳定向好的地区,适时通报表扬并按规定给予相应就业补助资金奖励。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2020年度已受理、享受期未满的减负稳岗扩就业政策,可继续按原政策享受至期满为止。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有关情况及发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报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附件1:调整后辽宁省毕业生享受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人员范围
符合条件的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台: 技工院校)毕业生范围如下:
1.低保家庭毕业生。
2.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子女毕雪上
3.脱贫家庭毕业生。
4.农村低收入家庭毕业生。
5.特困人员中的毕业生。
6.残疾毕业生。
7.烈士子女毕业生。
8.孤儿毕业生。
9.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
附件2:调整后辽宁省就业困难人员及参照享受相关政策人员范围
一、就业困难人员
1.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零就业家庭指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的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家庭。须满足以下条件:在同一家庭户口内,同时存在2名(含)以上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且无经营性、投资性收入的城镇居民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指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下同)。
2.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3.登记失业人员中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
4.残疾人。
5.单亲抚养未成年人者。
6.随军后无工作的现役军人配偶。
7.享受定期定量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
8.烈属。
9.脱贫劳动力。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就业意愿的未就业省级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脱贫人口。
10.农村低收入劳动力。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就业意愿的未就业省级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农村低保对象、农村特困人员、农村易返贫致贫人口,以及因病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人口等农村低收入人口。
二、可参照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相关政策人员
符合《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就业优先政策进一步做好稳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20〕9号)规定参照就业困难人员享受有关援助和帮扶政策条件的:
1.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模范。
2.土地被依法征收的失地农民。
3.非省级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的脱贫劳动力。
4.非省级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的农村低收入劳动力。
5.符合条件的孤儿。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系统中16周岁(含)以上有劳动能力、就业意愿的孤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