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18日,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化妆品经营业户日常监管时发现:当事人王春伟在其开办的朝阳县伊然美美容美体店化妆品货柜上摆放的“半溪”盈润唇蜜已超过保质期,共3盒。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报请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于2022年4月21日正式立案。
经查,当事人王春伟以80元/支的价格购进“半溪”盈润唇蜜6盒,在其开办的朝阳县伊然美美容美体店以88元/瓶的价格进行销售。该唇蜜限使用日期为2022年3月28日,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在销售过程中未发现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至被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时止,剩余3盒”半溪”盈润唇蜜仍在货柜陈列销售。当事人不能说明超过保质期产品销售数目,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货值金额264元。当事人店内没有账目。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违法事实。
2022年5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朝县市监罚告字〔2022〕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所指行为,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保质期的化妆品;”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物品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属于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上述违法事实,除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外,决定给予当事人法定罚款金额20%的减轻处罚,具体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3盒超过保质期的“半溪”盈润唇蜜;
2.罚款2000元。
上述款项,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上缴到朝阳县财政局专户管理资金 。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则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