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处罚事项 |
处罚依据 |
处罚机关 |
1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有禁止内容未立即停止提供并报告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自2011年4月1日颁布)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朝阳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
2 |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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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注册信息,未按规定到所在地文化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自2011年4月1日颁布)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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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自2011年4月1日颁布)第十五条第三款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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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等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自2011年4月1日颁布)第十五条第三款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增删产品内容。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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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自2011年4月1日颁布)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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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自2011年4月1日颁布)第十二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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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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