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满文东,男,35岁,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xxxxxxxx,身份证号码:210603xxxxxxxxxxxx。电话:153xxxxxxxx。
2023年3月7日,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举报人称当事人满文东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在南双庙镇猛虎沟村设立一处食品加工坊。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从事食品加工活动,现场有原材料鸡肉20斤和制成品13袋,当事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和小作坊许可证等相关资质。其行为涉嫌违反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经报请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于2023年3月8日正式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满文东在未取得相关生产加工许可证件的情况下于2023年2月17日在朝阳县南双庙镇猛虎沟村开办了一处食品加工小作坊。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该小作坊检查时,现场共有原材料鸡肉20斤,制成品13袋,无生产工具,有两名工人正在从事加工制作活动。截止到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当事人共生产制成品肉串63袋,以20元/袋的价格售出,共销售50袋,无具体销售去向。当事人共获利1000元。当事人销售肉串没有账目。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违法事实:
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加工食品的情况。
证据2: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其未经许可生产加工食品的情况供认不讳。
证据 3: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本局予以采信,应确认满文东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事实成立,应予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许可证明文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有关规定,构成未经许可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反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一)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生产加工制作食品金额较小,且接受调查后立即停止加工,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社会危害轻微,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属于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上述违法事实,除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外,给予当事人法定罚款金额30%的减轻处罚,具体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原材料鸡肉20斤和制成品13袋;
2、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3、罚款3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朝阳县财政国库收付中心(账号:1321020003901;开户行:朝阳银行朝阳县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