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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朝阳县民安药店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行为案 行政处罚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4-08-19 来源: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朝阳县民安药店

  企业负责人 :张xx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1xxxxxxxxxx

  地址: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xxxxxxxx

  邮编:122629

  联系电话:156xxxxxxxx

  事实:2023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朝阳县民安药店进行现场检查核实,在该药店内检查未发现丹鹿通督片药品,调取该药店网上销售记录,发现该药店自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29日,合计网上销售丹鹿通督片(河南羚锐制药,批号:2111172)18盒;该药店销售的丹鹿通督片(河南羚锐制药,批号:2111172)当场不能提供随货同行单及发货票。该药店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

  调查认定的事实:

  在调查取证期间,朝阳县民安药店承认经营的丹鹿通督片(河南羚锐制药,批号2111172),是2022年10月20日个人开车送来的,购进上述药品(丹鹿通督片)18盒,购进单价88元/盒,销售单价120元/盒,货值2160元,销售收入576元,没有开具随货同行单及发货票,不能提供上述药品(丹鹿通督片)检验报告书,也不能提供送货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经营公司的资质;负责人张xx承认非法渠道购进丹鹿通督片(河南羚锐制药,批号2111172)药品的行为。

  现场检查发现,该药店购进的上述药品(丹鹿通督片)均已网络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具有的经营资质、权限;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行为及现场发现的隐患、当事人已知并确认存在的违法行为;

  3、药店网上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违法违规购进丹鹿通督片药品并进行销售的事实;

  4、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违规事实的陈述和确认。

  5、举报人提供的“药品”购药单据及药品追溯码:证明当事人销售丹鹿通督片药品行为;

  6、举报人提供的药品流向核查信息: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丹鹿通督片药品购进渠道不合法;

  7、药品码上放心追溯码查询结果:证明丹鹿通督片药品是河南羚锐制药生产的,没有质量问题;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本局予以采信,应确认朝阳县民安药店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事实成立,应给予行政处罚。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辩称:由于我们药店负责人能力水平有限,不懂法,没有控制好所经营的药品购进渠道,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丹鹿通督片),初次违法,未造成严重后果,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希望得到从轻处理。

  2023年0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朝县)市监行告[2023] 0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由于朝阳县民安药店负责人法律意识不强,未严格把控药品购进渠道,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丹鹿通督片),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希望得到从轻处理,故当事人的上述陈述意见本机关予以采信。

  朝阳县民安药店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丹鹿通督片)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以下情节进行裁量:(一)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手段恶劣程度;(二)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三)违法行为存续时间的长短;(四)当事人的违法生产经营规模、涉案物品的数量与风险性、涉案品种监管的宽严(类别)、涉案金额的大小等;(五)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影响;(六)当事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具有身体或经济特殊情况;(七)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八)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采取的措施及改正的效果;(九)违法行为次数及频率;(十)其他综合裁量情节。”、第九条第三款:“第九条 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即:在应当受到的一种或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在应当并处时不进行并处;或者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减轻处罚。适用减轻处罚的,不得减轻至免于行政处罚。减轻后有罚款金额的,一般不得低于法定裁量幅度最低倍数或金额的10%;办案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低于10%以下金额。法律依据中规定没收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的,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四条(三)、(五)和(六) “行使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处罚法定原则。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裁量权。行使裁量权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公平公正原则。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三)过罚相当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程序正当原则。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既要纠正违法行为,也要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第五条(二):“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五个阶次。(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对当事人作出有违法行为的认定,但因法定原因不给予行政处罚。(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部分。 (四)一般行政处罚。是指违法行为不具有从重、从轻或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等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中等限度依法予以处罚。 (五)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部分”、第八条(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药品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药品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九条(一)及(三)“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二)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使用的;(三)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六)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七)当事人发现违法行为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终止违法行为的;(八)积极采取主动召回、改正措施的;(九)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十)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四条第一款(一)“ 第十四条 适用罚款的,裁量幅度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规章另行规定的除外。(一)减轻行政处罚裁量幅度:A以下(“以下”不含本数,下同); (二)从轻行政处罚裁量幅度:A至“A+(B-A)30%”以下;(三)一般行政处罚裁量幅度:“A+(B-A)30%”至“A+(B-A)70%”以下;(四)从重行政处罚裁量幅度:“A+(B-A)70%至B。  前款中A和B分别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的最低数额(倍数)和最高数额(倍数)” 、《辽宁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药品)》-Ln-ypcf-013之规定,鉴于朝阳县民安药店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在执法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认识到自身问题后,立即停止经营行为,虽然该药店违法违规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并销售,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上述违法事实,除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行为,建议给予当事人(朝阳县民安药店)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576元;

  3、并处罚款11000元,即一万一千元;

  合计罚没款11576,即一万一千元五百七十六元。

  当事人(朝阳县民安药店)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户名称:朝阳县财政国库收付中心(账号:132102000xxxx;开户行:朝阳银行朝阳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三)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朝阳县人民政府或者朝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