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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县卫生健康局行政许可类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4-08-19 来源:卫生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  施  依  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审查责任:依据卫生法律法规,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现场审查。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2.《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卫医秘〔2016〕30号)一、《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卫医秘〔2016〕30号)一、自即日起,社会资本新办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一级专科医院,其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县、县级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市级卫生计生部门备案。社会资本在市辖区新办上述医疗机构的,由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社会资本新办二级专科医院、500张床位以上二级综合医院,临床检验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其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部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香港、澳门等医疗服务投资者在我省设立医疗机构按原规定程序办理。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卫生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医护人员执业注册 医师执业注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三条: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2、审查责任:依据卫生法律法规,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现场审查。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九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优化我省医疗机构和医师准入管理的通知》(皖卫医发[2019]42号):医师执业注册按医疗机构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省属医疗、保健机构医师的执业注册工作;除省属机构外,省卫生健康委批准的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三级妇幼保健医院等委托属地设区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医师执业注册工作;市、县(市、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各自所批准医疗、保健机构的医师执业注册工作。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卫生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护士执业注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三条: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26号)中的 2、审查责任:依据卫生法律法规,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现场审查。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护士条例》部分“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5月6日卫生部令第59号公布,2021年1月8日发布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7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二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第十八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册。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附件6部分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序号10,将除省属医疗机构外的护士变更注册、护士延续注册下放市、县卫生主管部门,护士执业注册的首次注册继续由省级卫生部门承担。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2-6: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6.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权限下放有关工作的通知》(皖卫医发〔2019〕142号):“一、明确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权限。(一)护士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护士执业注册(含首次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等,下同)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护士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护士执业注册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二)护士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非省属医疗卫生机构,委托设区的市级、省直管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注册。(三)省属医疗卫生机构护士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卫生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 2、审查责任:依据卫生法律法规,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现场审查。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第十六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第十八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卫生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延续、变更申请不予受理;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23日修正)第六条: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有关业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手术,必须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延续、变更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3、擅自增设、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延续、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事后监管责任: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产前诊断)人员进行监管,查处其在未取得产前诊断资质的机构内开展产前诊断、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等违法行为。 4、在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中徇私舞弊,致使发生母婴医疗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延续、变更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延续、变更的,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7、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延续、变更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许可、延续、变更申请不予受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许可、延续、变更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3、擅自增设、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许可、延续、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产前诊断)人员进行监管,查处其在未取得产前诊断资质的机构内开展产前诊断、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等违法行为。 4、在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中徇私舞弊,致使发生母婴医疗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23日修正)第七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助产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延续、变更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人员和助产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6、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许可、延续、变更的,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7、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许可、延续、变更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放射诊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的现场审核表逐项审核记录);提出审查意见。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申请不予受理;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和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或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放射诊疗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3、擅自增设、变更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重点查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以及未依法履行放射防护安全措施的行为。 4、在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中徇私舞弊,致使发生安全放射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在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的,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7、在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的现场审核表逐项审核记录);提出审查意见。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申请不予受理;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和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或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放射诊疗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3、擅自增设、变更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重点查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以及未依法履行放射防护安全措施的行为。 4、在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中徇私舞弊,致使发生安全放射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在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6、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的,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4.《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调整审批权限。
7、在放射诊疗许可、延续、变更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04项“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部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的现场审核表逐项审核记录);提出审查意见。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变更申请不予受理;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8项“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和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或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变更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卫生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3、擅自增设、变更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重点查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饮用水供水活动以及未依法履行饮用水供水防护安全措施的行为。 4、在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中徇私舞弊,致使发生饮用水供水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在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变更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变更的,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7、在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延续、变更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的现场审核表逐项审核记录);提出审查意见。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变更申请不予受理;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和所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或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变更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4、送达阶段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卫生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3、擅自增设、变更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检查,重点查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公共场所活动以及未依法履行公共场所防护安全措施的行为。 4、在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查中徇私舞弊,致使发生公共场所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变更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4.《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卫监督秘〔2013〕143号)第一部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以及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卫生许可调整下放后的实施机关为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制定辖区内分级管理的范围和职责,并落实执法责任制,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单位以本辖区内跨区域连锁型、有重大影响或较大规模的公共场所单位为主。
6、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变更的,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7、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变更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生育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1月15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公布修正)第二十二条: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1、对符合规定条件申请不予办理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予以审批打证;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应当告知申请人。 2、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生育证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3.决定阶段责任: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4.发证阶段责任:实施机关在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进行告知,注明日期。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据相关规定对作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4、在权力行使过程中的失职(渎职)的;

5.监管阶段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索取收受贿赂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其他违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