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女,48岁,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身份证号码:211321********。电话:182********。系朝阳县*****业主。
被委托人:**,女,36岁,满族,现住朝阳县*******,身份证号码:210623*********。电话:188*******.系朝阳县****现场负责人。
2023年5月22日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内化妆品业户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朝阳县*****内化妆品货柜上摆放的痱子粉(生产许可证号为XK16-1088580),当事人不能提供备案信息,共3盒。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报请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于2023年5月23日正式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从一辆送货车处购进4盒痱子粉(生产许可证号为XK16-1088580),进货价为4元/盒,在其开办的朝阳县*****内以5元/盒的价格出售,当事人不能提供该产品的备案信息。经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的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查询无此产品的备案信息。截止到执法人员检查时止,现场共3盒,售出1盒,货值金额15元,违法所得共计1元。当事人店内没有进销货记录和账目。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违法事实:
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痱子粉未备案的情况。
证据2: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其经营的痱子粉未备案的情况供认不讳。
证据3: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5;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一份。授权王颖处理该超市业务。
证据6:现场负责人王颖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现场负责人的身份。
证据7;当事人经营的未备案普通化妆品照片一份。证明该痱子粉未备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本局予以采信,应确认***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事实成立,应予处罚。
2023年6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朝县市监罚告字〔2023〕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有关规定,构成经营未备案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物品金额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属于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上述违法事实,除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外,决定给予当事人法定罚款金额10%的减轻处罚,具体行政处罚如下:
1、 没收3盒未备案的痱子粉;
2、 没收违法所得1元;
3、 罚款1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朝阳县财政国库收付中心(账号:1321020003901;开户行:朝阳银行朝阳县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