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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xx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食品行为案的处罚决定
发布时间:2024-08-19 来源: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327日,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食品经营业户日常监管时发现:当事人xx在其开办的朝阳县众鑫百货经营店内食品柜上展示售出的香肠无提示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标签,共10根。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经报请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批准,于2023329日正式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以7/根的价格购进香肠10根,在其开办的朝阳县众鑫百货经营店以10/根的价格进行销售。肠身并无任何关于该香肠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标签信息。该香肠标签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至被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时,该商品全部在食品货架陈列待售,未售出,货值金额100元。未获利。当事人超市没有账目。

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陈述、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其违法事实:

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散装香肠标签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

证据2: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其经营的散装香肠标签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供认不讳。

证据 3: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5: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经营食品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属实,本局予以采信,应确认xx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应予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相关规定,构成经营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食品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标签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货值金额较小,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社会危害轻微,并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属于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上述违法事实,除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活动外,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具体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朝阳县财政国库收付中心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部门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进行公示。

企业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应当在20个工作日之内,通过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自主进行公示。

 

 

 

 

                      朝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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