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县强化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朝阳县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25日
朝阳县强化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辽宁省殡葬管理条例》、《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和《朝阳市强化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坚持实行火葬,推广生态安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住建、交通、林业、规划、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化、广电)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引导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要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做好殡改工作,积极开展殡葬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朝阳县行政区域内全部为火葬区。鼓励骨灰撒海,提倡树葬等生态葬法。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六条 建设殡葬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县政府审批;
(二)建设殡仪服务站,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三)建设经营性公墓(含骨灰塔、骨灰林等),由建设单位向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四)建设城乡公益性公墓,审批、建设、经营、管理按照《朝阳县公益性公墓建设工程实施方案》实施。
第七条 已建成公益性公墓的地区,对新增的城乡死亡居民火化后提倡在公墓实行集中安葬。禁止在耕地、林地内新建坟墓。
第八条 禁止非法建设公墓;禁止非法销售墓穴或销售墓穴用地;禁止坟墓外修建围墙;禁止超标准或违规修建墓穴。
第九条 禁止在医院设立太平间,尸体一律存放在殡仪馆。
第十条 城乡公益性公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市民政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必须持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死者家属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
书》(简称《死亡证》)第四联《居民死亡殡葬证》到殡仪馆办理尸体火化手续,殡仪馆凭第四联办理殡葬手续。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主尸体、自杀身亡、非责任事故死亡)的,由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的管理
第十二条 无主尸体经公安部门批准后火化,骨灰自公安机
关发布公告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骨灰处理,费用由县财政部门支付。
尸体死因明确,公安部门向遗体存放地县民政部门抄送事故调查结案报告,县民政部门自收到公安部门结案报告之日起,通知家属3个月内将遗体火化,逾期不火化的,县民政部门强制火化,费用由家属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遗体应当在当地火化。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承办。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运往外地的,必须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国际运输遗体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国际运尸联系网承办。
第十四条 严禁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制定文明服务公约,规范殡仪服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取钱物。
第十六条 殡仪服务单位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举办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城区内办丧事,严禁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放花圈;禁止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禁止抛洒纸钱。逐步引导到殡仪服务单位办理丧事。
第十八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作道场,必须在县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内进行。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九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应当在县民政部门规定地域经营,由县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区内街道十字路口随处焚香烧纸。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制造、销售、运输和使用棺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耕地内建造坟墓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查处;在林地内建造坟墓的,由林业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
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部门牵头予以取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占道销售殡葬用品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予以没
收或销毁。
第二十七条 在城区十字路口随处焚烧祭祀用品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棺木的,由工商部门牵头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丧事活动中搭灵棚、设灵堂、摆放花圈、
播放或者吹奏哀乐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丧事活动中沿街抛撒纸钱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予以制止。
第三十一条 无照从事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公安交警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从事殡仪服务的,由工商部门牵头,民政部门配合对其予以取缔,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擅自审批建设殡葬设施的,由县政府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党员干部在丧葬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处罚外,按照《辽宁省党员干部带头推动殡葬改革若干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少数民族、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殡葬
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