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处罚强制>县本级政府部门行政处罚决定
朝阳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2-27 来源:朝阳县农业农村局

朝县农(渔业)罚〔2025〕1号

当事人:李*明                                       

住址:辽宁省朝阳县根德乡***村****号。

身份证件号码:211321**********7X

当事人李*明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10月13日下午15时13分,朝阳县公安局根德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李*明(朝阳县**村**人)在朝阳县根德营子乡元宝营子村姚沟组小桥下的河里,使用禁用工具捕鱼及蛙类(具体种类不详)。2024年10月15日,朝阳县公安局凌河保护区公安分局将此线索移送朝阳县农业农村局。


经查,当事人李*明于2024年10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在朝阳县根德营子乡元宝村姚沟组根德营子河支流大元宝屯河的无名小桥下,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及《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禁止实施下列损害、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一)以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规定。


2025年1月3日,本机关向当事人李*明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朝县农(渔业)罚告〔2025〕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及《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禁止实施下列损害、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一)以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规定。当事人李*明于2024年10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在朝阳县根德营子乡元宝村姚沟组根德营子河支流大元宝屯河的无名小桥下电鱼的行为,应予认定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

本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辽宁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经调查,当事人李*明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为首次违法。鉴于当事人李*明在本案调查期间,全程积极配合,态度较好,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扔能采取生态修复措施,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后果。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李*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李*明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罚款2000元整。

2、没收渔具旭派牌电瓶1块、雄鹰牌逆变器1个、绝缘杆2根。

3、没收渔获物杂鱼81条354.2克、林蛙97只1040.2克。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朝阳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朝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朝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朝阳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月10日